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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一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
    00七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經濟部許可,為事業廢棄物(薄膜液晶螢幕顯示器及半導體產業製程產生
    之廢磷酸液)通案再利用機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發現,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與○○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書副知環保署,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八九
    三二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環
    第四科罰字第X三六四二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七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局、縣(市)○○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非屬前項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
      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單純者為限。」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
      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
      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
      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
      終止契約時,亦同。」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備查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廢磷酸液再利用委託契約,於○○股份有限公司將契約
      書製作完成後,即將該契約書送交○○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以為該公司可以馬上用印
      ,並將合約書送回訴願人,因此事先將合約日期填入。不料該公司內部行政程序繁雜,
      至合約簽訂完成送回訴願人時,已超過契約原本設定之簽訂日期,而訴願人職員並未及
      時察知簽約日期與原設定日期有所差異,即將契約書提送備查,因此造成不符規定之假
      象。事實上再利用契約簽訂日期為三月七日,因此提送備查之日仍在十五日內。且訴願
      人實際執行廢磷酸液運送之日期為三月十二日,是系爭契約提送備查日之隔日,應不違
      反法律設計之原意。
    三、卷查訴願人前向經濟部申請為事業廢棄物(薄膜液晶螢幕顯示器及半導體產業製程產生
      之廢磷酸液)通案再利用機構,案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授工字第0九一二
      一00八一九0號函許可,得從事薄膜液晶螢幕顯示器及半導體產業製程產生之廢磷酸
      液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期限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即與○○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廢棄物清理合約,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願人清運並處理廢鋁蝕刻液(
      廢磷酸),該契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簽訂生效,此有蓋妥訴願人(代表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章之廢棄物清理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二0三一一0二號函檢送前揭契約書予環保署備查,環保署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收件,發現訴願人將前揭契約書副知環保署備查時,距契約簽訂
      時已逾十五日,此有載明環保署收文條碼之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0三一一0
      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環保署認訴願人未依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於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書副知環保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
      八九三二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未於與事業訂定契約書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契約書送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環
      第四科罰字第X三六四二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七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行政程序繁雜,合約簽訂完成時,已超過契約原
      本設定之簽訂日期,造成不符規定之假象,實際簽訂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仍符合
      規定乙節。按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文末記載日期為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則該日為契約訂定日期甚明。雖於合約第十六條有「本契約內容經甲
      、乙雙方認可簽署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之記載,此為契約雙方就契約生效日期所為
      之特別約定,並不影響該合約係於前述時日訂定之事實。訴願人主張契約簽訂日期為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尚嫌無據。又訴願人主張於送交契約書予環保署後,方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執行廢磷酸液運送,應不違反法律設計之原意云云。按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
      對環境影響甚鉅,為強化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確實掌握事業廢棄物的質與量,以管制
      事業廢棄物之流向,避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造成環境的二次污染,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九條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即據此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其中第十一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訂定再利用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
      具契約書送經濟部備查,並副知環保署等,其目的在於追蹤控管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流
      向,與訴願人何時實際執行契約內容無涉,訴願人執此以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管
      理辦法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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