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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六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二000六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中心(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查獲訴願人所輸入之商品「○○茶」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
    四0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H九二000六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表明收受處分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而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從而訴願期間應依訴願人主張收受處分書日期
      開始起算,應認本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
      申報、繳費方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
      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
      ,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 1cm ×1cm)
      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
      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
      ,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
      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件
      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接獲原處分機關來電告知訴願人所銷售之產品「○○茶鐵容器
       」未依法標示回收標誌於外包裝,訴願人陳稱系爭商品為日本進口貨物,標示有日本
       當局之回收標誌,但原處分機關仍告知需有臺灣標誌方可,是以訴願人立即進行全數
       商品標誌之更正。
    (二)訴願人初次販售系爭商品,相關法令難免有未盡事宜,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接獲
       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前,訴願人依法處理完成此案件,並未接獲任何來文告知有處理不
       當或再違反事件,卻須遭罰款,實非公平合理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克盡職責將臺灣環保工作做到最好,但法規之繁複,細小規定及特別規定
       ,非一般公司行號可完全理解內容,例如本次訴願人有標示,只是標示與臺灣不同,
       就被罰款,希望原處分機關給予改正空間,訴願人非常願意全力配合政府規定。
    (四)另查本案罪行並無「明知」(直接故意)主觀犯意及客觀不法行為,請求准予不罰鍰
       之處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
      公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
      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輸入之商品「○○茶」鐵容器包裝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當場購買該完整包裝商品,
      製作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並經販賣地點樓層經理及專
      櫃小姐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訴願人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主張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立即進行全數商品標誌之更正,更正期間並未被告
      知有處理不當或再違反事件,卻須遭罰款云云。按訴願人未於所輸入商品容器包裝上標
      示回收標誌,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影響已
      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據。至訴願人陳稱法規之繁複,
      非一般公司行號可完全理解乙節。按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
      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嗣以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
      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
      ,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尚不得以法令繁複為由主張免責。另查訴願人認本件有標
      示日本之回收標誌,只是標誌與臺灣不同就被罰款乙節。按世界各國所規範之回收標誌
      之內容、形狀、大小等各有不同,我國回收標誌之規定,均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所定,一方面訂明標準以供遵循,另一方面
      方便民眾辨識;是以外國商品輸入我國,均應標示我國之回收標誌。訴願人未明此理,
      執外國回收標誌以辯,實難憑採。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明知」(直接故意)主觀犯意及客觀不法行為乙節。按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限以故意為主觀要件,過失行為亦足當之;且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指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訴願人所輸入商品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
      對此事實未予否認,縱其非屬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陳稱並無「明知」(直接故
      意)主觀犯意,惟因訴願人已違反作為義務,並未舉證自己無過失,揆諸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無直接故意,惟此並不影響訴願
      人「過失」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所辯尚難採憑。至訴願主張無客觀不法行為乙節,按
      本件訴願人違反標示回收標誌之法定作為義務,係以不作為型態該當構成要件,此即學
      理上所稱客觀不法行為,是以,訴願人辯稱無客觀不法行為,乃屬誤解法令。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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