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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A
    0三六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於本市中正區
    ○○○路○○巷口交運垃圾車上,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中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乃以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北市環中正區隊罰字第X三五四七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確認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A0三六
    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
      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
      ,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
      )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
      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
      (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
      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 違 反 事 實  │裁罰│違規情節│上  限│下  限│建議裁罰│
      │          │法條│    │    │    │金  額│
      ├──────────┼──┼────┼────┼────┼────┤
      │使用偽袋(依本局第五│第五│住  戶│六000│一二00│一二00│
      │科修訂裁罰原則辦理)│十條│(首次)│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所使用之垃圾袋外觀與一般專用垃圾袋並無不同,經現場清潔隊稽查人員
       詳細比對告知後,始知袋上有二字印刷不同。一般民眾於購買垃圾袋時,衡情不可能
       對袋上眾多文字及字體,一一加以比對,故以區區二字之字體不同而科處,實不合理
       。況違規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限,坊間偽鈔猖獗,偽袋比偽鈔情節為輕,亦未有宣導
       及教導之舉,係「不教而殺」之虐政。
    (二)本件訴願人之家人以正常價格購入垃圾袋,訴願人於使用時不知有異,於稽查員告知
       後,更主動交出未使用之七只垃圾袋,足見訴願人係奉公守法,並非明知故犯,實不
       應加以處罰。
    (三)本件處罰之依據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認訴願人有未使用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而棄置
       垃圾之情事。惟訴願人係不知情使用偽袋,但合法交運垃圾,非任意棄置垃圾之情形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
      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
      J九二A0三六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上開違章事實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北市環中正區隊罰字第X三五四七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五0六八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
      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
      另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將有
      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
      ,依情節輕重,一般民眾首次違反者,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四千五
      百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
      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明知故犯,不應加以處罰云云。按「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在案,訴願人縱非故意,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另本案係處罰
      訴願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並非處罰其任意棄置垃圾,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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