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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二00二三三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行經本市○○路○○段路段時,疑似排氣異常
    。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四三七七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
    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惟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
    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掣發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C00000三三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二三三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
      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ㄧ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訴願人未住在戶籍地址,平日工作繁忙,不知收到檢驗通知書,訴願人之年老父
       母也未通知訴願人,直到九十二年四月底收到上開檢驗通知書後,馬上到監理機關將
       系爭機車報廢。
    (二)系爭機車在九十二年二月初時已故障,一直停在本市○○○路與○○○路口之路邊。
    三、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四三七七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檢驗通知書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惟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前往檢查,有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
      路檢舉查詢結果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不知收到檢驗通知書,父母也未通知乙節。查前開檢
      驗通知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車籍登記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巷○○之○○號),經蓋以訴願人印章收執,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上開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訴願人復稱系
      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已故障,並於同年四月底報廢乙節。查系爭機車之到檢期限為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期限前並無系爭機車停駛或報廢等紀錄,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
      關表明系爭機車無法到檢或申辦檢驗展延,是以應視為使用中之車輛,則訴願人即應負
      車輛到檢之責任。至系爭機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辦竣報廢手續,惟已於到檢期限之
      後,自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測之事實。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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