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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
0一四六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於執行稽查取
締勤務時,在本市中山區○○路○○號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二三三五五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法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六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
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三一四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一
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告發無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此期間內既已多次提出陳情,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見○○路○○號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且現場已有多包垃圾放置該處,
故將用完之早餐及閱畢報紙放置垃圾包上,並不是棄置家戶垃圾。
(二)訴願人之垃圾,純為臨時之垃圾,非從家中攜出,原處分機關所述並非實情。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旁,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五五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
簽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二三三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
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已滿,旁邊置放多包垃圾云云。經查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違者,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不以系爭地點是否尚有他人
置放垃圾之違規事實而有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系爭垃圾非家戶垃圾乙節,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尚有信件等物,似非
臨時性之垃圾。且縱如訴願人所述,其所棄置物品為非家戶垃圾,依首揭規定,亦嚴禁
任意投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是訴願所辯各節,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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