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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水字第Q九
    二A0000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至訴願人所有
    ○○加油站(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稽查,發現事業排放廢污水取樣檢驗不合格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水字第Q九二00000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
    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0一二四二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該站查核,確認不合格原因。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0二五五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貴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放流水經本局稽查發現未符放流水標準,經本局於
    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前往查核結果,係屬操作不維護當(應係維護不當之誤),非屬廢污水
    處理設備功能不足,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檢具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本局報請查驗,
    請 查照。說明:......三、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未依說明二規定檢具相關
    證件向本局報請查驗,本局將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
    定,視為未完成改善,本局將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處以按日連續處罰。四、貴站若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檢具前述文件向本局
    報請查驗,經查驗未符放流水標準者,將按次加倍處罰。......」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檢具改善措施送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派
    員現場取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0九mg/L,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一00mg
    /L,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A0一三六二八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水字第Q九二A0000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十二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
      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
      置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
      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十八條規
      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
      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
      ,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六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項      目│最 大 限 值│備  註│
      ├────┼────────┼───────┼────┤
      │洗車場 │化學需氧量   │一00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環署水字第000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工
      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二十)洗車場:以自動洗車設施從事車輛
      清洗之事業。......」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訴願人○○站抽查水質
       ,並取樣檢測,認定訴願人水質含氧量未達標準,即開通知書舉發並以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因自認係內部
       作業不當,故已自行繳納。
    (二)根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0二五五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檢具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訴願人即擬
       定二步驟方法,處理上述問題,花費相當大之心血及費用,共委託四家合格之環保公
       司,協助改善本洗車場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
    (三)訴願人委託環保公司所為之檢測,其檢測值均屬正常,但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竟不
       合格,如何讓業者信服?
    (四)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通知訴願人將再派員複驗,訴願人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該通知;惟原處分機關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到○○站
       複驗,且再科處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亦使業者無法認同!
    (五)訴願人於此申明,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裝設回收設備後,除了能大量節省用水量外
       ,亦能排除及避免廢水排放之問題,為臺北市之環保善盡一份心力。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人所有○○加油站稽查,
      發現事業排放廢污水取樣檢驗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水字第Q九二
      00000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
      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檢具改善措施送原
      處分機關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派員現場取樣,檢驗
      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0九mg/L,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一00mg/L,此有原
      處分機關現場採樣照片五幀、水污染稽查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水質檢驗
      報告表、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通知訴願人將再派員複驗,惟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該通知,且訴願人委託環保公司所為之檢測,其檢
      測值均屬正常,但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竟不合格,如何讓業者信服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0二五五000號函略以:「......
      說明:......三、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未依說明二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向
      本局報請查驗,本局將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
      ,視為未完成改善,本局將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處以按日連續處罰。四、貴站若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檢具前述文件
      向本局報請查驗,經查驗未符放流水標準者,將按次加倍處罰。......」又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所稱「訴願人○○加油站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送完成改善措施報請查
      驗,即表示該站自覺在改善期限屆滿前已完成改善,則該站洗車場廢(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之放流水於任何時間皆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按訴願人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檢具改善措施送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則訴願人主觀上即認其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
      規情節已改善完成,客觀上並已處於隨時可供查驗之狀態,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派員現場取樣,並非對訴願人造成無法預期之結果,故縱訴願人果係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原處分機關將派員複驗之通知,惟對本件查驗之效力並
      不生影響。次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派員至
      訴願人○○加油站洗車場,會同訴願人代表○○○前往申報之廢水放流口處,於現場廢
      水正常排放狀況下進行採集水樣工作(現場檢驗項目合格-PH:六.三六,水溫:攝
      氏二十一.五度),並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採集懸浮固體量
      、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採樣後立即以水樣貼紙貼封,且經○○○簽名確認
      ,並以攝氏四度保存,立即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嗣水質檢驗報告顯示該水樣之
      化學需氧量為一0九mg/L,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之一00mg/L。又按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所稱,原處分機關負責水質檢驗之單位-技術室於八十七年六月即經中華
      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其有關檢測方法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徹底遵照執行,本案化學需氧量分析檢測即依公告標準方法(
      NIEA W515.53A )辦理;且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
      評定績效優良,其檢驗能力備受肯定。是原處分機關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
      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等應堪肯認。民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數據雖得為水質穩
      定度之參考,尚不足以據為處分或撤銷處分之依據。是訴願人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
      條規定,處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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