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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一六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未記載巷)○○號旁人行道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經執勤人員由垃圾包中搜撿出署名「○○」之中央健康
      保險局○○門診中心外用藥紙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查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五九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一六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七七五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二0一一六0五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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