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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二00八三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九時十八分在本市○○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之清潔箱內,遂當場拍照存證,告知違規事實,並以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00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0八三六九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
      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五九六0一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
      00八三六九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X三六00四九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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