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五0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三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三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其所送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二三0五0九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於訴願書
      影本上加蓋臺端印章或簽名,寄還本會,俾憑審議,請查照。說明:臺端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收文日)訴願書敬悉。」
    三、經查上開書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兩次以掛號郵寄訴願人,皆因招領逾期退回;嗣經
      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五0三一一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代為送
      達,由訴願人之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送達,此有本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