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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二00五五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中山
    區○○○路○○段○○號旁,發現 xxx-xxx號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有礙環
    境衛生,乃當場攔停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訴願人提示證件,原處分機關即以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六一八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三六五七00號函說明舉發事實經過及法令依據。嗣原處分機
    關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0五五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停車於紅綠燈口時,突有二人衝出強挾訴願人及車輛至路邊,
      之後猛對訴願人及車輛補拍照片,強指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人請其提出證據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須有證據,
      方可處罰。經查本件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實係訴願人所為,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機車行
      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攔停告發。此有攔停告發時照片三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0六三五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否認丟棄菸蒂之事實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
      0六三五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稱:「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由
      中山區巡查員執行○○○路與○○○路口......勤務,陳情人○○○騎乘偉士牌重機(
      車牌xxx-xxx )於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等待之餘,即將手中吸完之煙蒂任意丟棄於路面,
      吾與另一名○姓巡查員即現場出示證件,請其將人車停靠路邊,並要求陳情人......配
      合出示證件......三、......○○○之行為係屬現場取締,非依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
      號函釋......依法告發......吾等留有煙蒂證物可加佐證......」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予以攔停告發,並拍照存證,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製作成
      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提出有利證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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