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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0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人員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十八時,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會勘,查認訴願人之「○○背信違約長期
欠租」布條,有礙整體市容觀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當場拍照採證後,以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四七0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命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六0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八九五0一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
六0三四號處分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X三四七0六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
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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