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
0四二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執行市區環境巡查取締勤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十五時三十九分,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手持香菸擺置窗外,並於經過本市○○
路○○段○○號前,將手中之菸蒂任意丟棄於路面,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採證,惟因交通因
素未當場予以攔停,嗣於查明該車屬訴願人所有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F一0三七0
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
第J九二00四二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告發,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提出陳情,並經該大隊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三二三七0
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四三五二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請釋示『執行亂吐檳榔汁、渣之取締方式適法性』乙案,......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
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
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否則尚難逕以其為當然所有人而據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確為訴願人所有,但訴願人已戒菸多時,且有超過三位以上親友可為證,當下
並未當面告發,事後又無任何佐證,何以認定為訴願人所為?若前一位行人丟棄菸蒂,
而下一位行人經過時恰好被所謂三位稽查人員看見,並依其所謂「執法經驗預先判斷」
之理由判決,這樣是否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呢?不久之前,警察常以「偷拍交通違規」
者之照片向車主開單告發,此舉已被法官告知為無效之憑證,前車之鑑不遠,而今次之
告發單更是缺乏任何證明。
四、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對於污染環境行
為之取締方式,並未要求必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之。細繹其意旨,係考量車輛行進中,
遽然以攔停方式取締並告發,不但可能影響交通,尚可能對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員,
甚至擔任衛生稽查之人員,造成無法逆料之危險。在避免意外發生,提高稽查效率,並
確保執行公權力之公信力之考量下,對於採證方式,於適法之前提下,容或有選擇餘地
,攝影或拍照僅係確認污染環境行為是否確為車輛駕駛人所為之採證方式之一,非謂不
能以稽查人員親見違法行為為依據,依法告發污染環境之行為人,拍攝之照片僅在加強
佐證「人、汽車、丟棄菸蒂行為」間之連結。故若能確認車輛駕駛人有該行為,則可依
法告發,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本案除以拍照方式取證外,另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三人親見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拋棄菸蒂之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於查
明車輛所有人後,即可處罰車輛所有人;故訴願人陳稱當下並未當面告發,而事後又無
任何佐證云云,顯有誤會。
五、至原處分機關所謂「執法經驗預先判斷」此一用語,僅在描述採證過程中,對於有為違
法行為高度可能性之人,事前加強其注意,並非指依稽查人員主觀預斷,即可對於未為
污染環境之人為告發及處罰,仍須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可加以告發並處罰。訴願人陳稱
所謂恰好被三位稽查人員看見並依其所謂「執法經驗預先判斷」之理由判決,這樣是否
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乙節,顯係誤會。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遽為
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善盡舉證之能事,且前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於無反證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