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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
00七五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嗣查得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訴願人,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F一0四一三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五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請釋示『執行亂吐檳榔汁、渣之取締方式適法性』乙案......。說明:二、......車輛
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
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
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亂丟菸蒂之事實,貴單位並無實際證據(例如照片或訴願人簽名之告發單據
)證明訴願人亂丟菸蒂,單憑訴願人之汽車車號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於所述之時間地點亂
丟菸蒂。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xx-xxxx 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將菸蒂丟棄於車輛左側,有礙環境衛生,除經當場拍照採證外,因當時交
通號誌已轉為綠燈,僅得口頭告知駕駛人上述違規行為。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F一0四一三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及其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七二五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除有稽查人員現場親見外,尚有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且相關舉發通知
單並不以被舉發之行為人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亦可採取郵寄送達方式,訴願人認本件無
照片或其簽名之告發單據乙節,似有誤會。依據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意旨,本件情形,於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後,即得掣單舉發並處罰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意旨,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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