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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住字第D九
    二A000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衛生局,會同本市信義區○○里里
    長及里民代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前往本市信義區○○街○○巷○○弄○○之○
    ○號○○樓訴願人住處進行會勘。當時參與會勘人員均發現訴願人屋內狗隻糞便及垃圾污穢
    不堪,蟑螂、跳蚤叢生,於屋外即嗅得強烈惡臭,已直接影響週遭鄰居健康及生活環境,會
    勘結論要求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告發。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會同該區○○里里長再度前往訴願人住處查察並經訴
    願人同意後進入屋內採證,發現訴願人屋內長期堆置狗糞便未妥善清除,致惡臭瀰漫污染空
    氣,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遂現場拍照
    取證,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Y0一三五0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依法告發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住字第D九二A000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完成改善。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
      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
      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
      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
      毒氣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
      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
      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
      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
      進行氣味之判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00四五號
      函釋:「......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
      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
      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十九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棄
      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
      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九九七五號函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管制之『惡臭』,涵括任何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二、污
      染源排放之惡臭物質常因屬多成分組合之綜合性異味,無法由檢測儀器偵測數據代表,
      而以官能感受判定惡臭,對惡臭污染管制更為便捷、有效,先進國家如美、日等亦皆採
      用;......」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0三四七一0號函釋:「......二、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公場所及私場所,公場所係指如車站、公園及街道等地方,私場所則
      包括私人擁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地方。『住宅』屬私場所,並不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管制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
      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
      見解歧異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
      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
      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
      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而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
       惡臭污染物明文訂定硫化甲基硫醇類甲基胺類。同法第二十八條「惡臭」界說
       ,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目測......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為之。」實務須聞臭師女性六位,本起行政罰人數不足且基本條件為女性。
    (二)憲法為六法體系之母,成憲原理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乃上位規範,檢查應具刑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等之搜索票。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住宅屋內飼養犬隻
      ,其排泄物未經妥善處理,任意棄置散佈於建築物內,造成惡臭瀰漫散佈,產生空氣污
      染情事,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九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第0六九二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於建
      築物內飼養犬隻,任意棄置犬隻排泄廢棄物,造成惡臭瀰漫散佈,其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辯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目測須由經訓練合格並
      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實務須聞臭師女性六位,本起行政罰人數不足,並引據司法院釋
      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三五號等解釋云云。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等之空氣污染物須由經訓練合格
      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稽查人員皆經環保署訓練合格領
      有證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Y0一三五0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並已繪
      製判定污染源相關位置簡圖,是本件稽查程序應無瑕疵。次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稱
      ,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往訴願人住所現場查察,係經徵得訴願人同意後始入內採
      證;此並有採證照片九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0六九二
      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及環保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0三四七一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無訴
      願人所辯檢查應具搜索票之問題,更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三五號等解釋意旨
      無涉。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據。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會同當地里長前往查察,
      訴願人未妥善處理犬隻所產生排泄物,任意放置散布屋內各處,致產生強烈惡臭逸散於
      空氣中,直接影響週遭鄰居健康及附近環境衛生,長期未見改善;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受稽查時,既仍有前述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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