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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六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
    00六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店(臺北市○
    ○○路○○之○○號),查獲訴願人商品「○○禮盒-方形」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
    上標示回收標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至上址稽查,仍發現訴願
    人上開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二七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六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四0七00號函
    復訴願人,本案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既已提出陳情表示不服,應認於期限內已合法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
      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
      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附圖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一小部分貨品上面發生漏貼情形,誠屬遺憾。舊曆年前出貨頻繁,匆忙中發貨人員無
      法逐一開箱檢查。為謀補救,訴願人已急速通知改善此項缺失,並確實貼妥回收標誌,
      敬請體諒輕微疏忽,不予追究。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商品「○○禮盒-方形」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
      標誌之事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
      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之責任業者,即應善盡
      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既自承作業疏
      忽致未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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