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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二四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在本
      市○○○路○○段○○號旁電桿上,發現違規張貼售屋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依該廣告上所留電話「 xxxxx」查證後,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乃以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六三一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二四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九四一0
      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
      字第J九二0一二四七二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X三六三一八五號通知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
      (本局所屬北投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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