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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七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溝渠第二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六時十五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
      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街、○○路口東北角涵管,發現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除之工程
      污泥淤積於涵管內,影響涵管行水功能,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人工程施工所致,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溝二罰字第X三
      五九0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七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八九00一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
      00一七一九號處分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X三五九0九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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