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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二00二三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案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屬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機車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機檢字
第九一0四五一六號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該機車檢測作業,並載明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之法律效
果。該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嗣訴願人未依限到檢,亦未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展期申請,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開
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C00000三五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二三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訴(辰
)字第0九二三0四八六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訴願書正本乙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於訴願書正本上加蓋臺
端印章或簽名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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