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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九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民眾檢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超市發現訴願人所輸入之商品
    「○○漱口水」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派員前
    往上址查察,查認訴願人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
    輸入之系爭商品確未標示回收標誌,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五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
      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
      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
      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
      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
      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
      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 1cm ×1cm)或
      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
      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
      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八六)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
      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即盡最大努力
      於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原處分機關要求改正賣場上之商品,並且確實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費。然而原處分機關未能給予訴願人錯誤更正之機會,即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深表遺憾,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再給一次機會取消本次處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
      公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
      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民眾檢附訴願人商品及購物發票提出檢舉,檢舉人陳稱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超市購買之商品「○○漱口水」,發現其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
      機關接獲檢舉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往上址查察,查獲訴願人所輸入之商品「○
      ○漱口水」容器包裝確實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經販賣地點
      人員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訴願人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舉發後,立即改正賣場上之商品,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
      更正錯誤之機會云云。按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條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
      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
      及回收相關規定,嗣以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
      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善盡
      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尚不得以未給予更正之機會為由主張免責。本件訴願人未於所輸
      入商品容器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事後之改善行
      為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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