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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九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營食品製造業(麵包店),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至上址查察時,認訴願人
未裝置過濾設備,導致油漬污染水溝,有礙清潔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乃當場掣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四六七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收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為訴願人之違反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九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若訴願人所排入水溝之水確造成污染,是否應對水質污染
程度進行檢測,而非針對未設置過濾設備此項進行處分?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詢問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須設置何種形式的過濾設備,但該員對此問題並無法提出解答。若所
有麵包店都須設置過濾設備,是否對設備之形式、內容,都應有明文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自行挖掘排水管路將廢污水直接排入水溝,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由另三幀採證照片影本明顯可見,油漬、殘渣等殘留於水溝
蓋之上及附近。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逕將其營業產生之油脂等廢棄物排入並污染
水溝,而予處分,並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未裝設過濾設備予以處
分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掣發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乙欄載為「麵包業未備
過濾設備,致油漬污染水溝」,容或產生係以未裝設過濾設備為違反事實之嫌。然嗣原
處分機關開立之處分書,業以「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為違反事實,亦
即已明白揭示係以訴願人污染水溝為違反事實。另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原處分書違反
事實乙欄誤植為「餐飲業」,此明顯之書寫錯誤,訴願人並不爭執,為考量行政救濟程
序之經濟,爰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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