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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
    七七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路○○
    巷巷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
    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D七二七八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七七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七三五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
      六月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記載不服之標的雖係上開九十二年五月
      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七三五00號復函,然究其真意,應係不服本件罰鍰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
      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購買乙部新機車,同年七月於監理單位辦妥
      更新地址手續,訴願人知道要驗車,但一直未收到驗車通知單,經路邊稽查才知已過期
      ,隔天馬上去驗車,今(九十二)年五月更換行照時,被告知有環保一項未結,至環保
      單位查詢才知,訴願人的資料是舊的,當場繳交罰鍰及陳情書,惟訴願人陳情之事實,
      承辦單位均未查明。請查明事實真相,並將罰鍰部分按過失比例分擔。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時,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予以
      告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00四七
      0六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六三四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依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實施
      第一次之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攔檢時,仍未完成當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雖訴願人於攔檢查核後,翌日(五月十九日)立即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
      定期檢驗,惟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攔檢查核時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之事實。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中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此外,前揭「處理辦法」及「裁
      罰準則」亦明定受檢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並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
      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該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海報外,
      並透過各類媒體、報章雜誌廣為宣導定期檢驗之觀念,原處分機關亦舉辦多次檢驗宣導
      活動,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執行路邊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
      至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境保護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
      務措施。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
      知書,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資料是否正確,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令及公告意旨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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