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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
九二000一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於當日十
四時四十八分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街○○號附近有露天燃燒案件,即於十五時十
分派員前往查察,發現在本市內湖區○○街○○號對面空地上有廢木材(塊)等廢棄物燃燒
,現場煙霧瀰漫,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證係訴願人所
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命訴願人立即將火堆熄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第Y0一三0五五號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九
二000一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三十一條規
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
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
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五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
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
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
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
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三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污染程│ 危害程 │污染特 │應處罰鍰 │
│ │罰鍰範圍(│度(A│ 度(B │性(C │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第三十一│第六十條工│違反者│1‧污染行│C─違 │工商廠場A× │
│條第一項│商廠場:一│由各級│ 為有涉│反本法 │B×C×一0 │
│(於各級│0─一00│主管機│ 及毒性│發生日 │萬非工商廠場│
│防制區有│萬 │關依個│ 污染排│(含) │A×B×C× │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場│案污染│ 放且稽│前一年 │0.五萬 │
│之行為)│:0‧五─│程度自│ 查當時│內違反 │ │
│ │一0萬 │行裁量│ 可查證│相同條 │ │
│ │ │,A─│ 者B─│款累積 │ │
│ │ │一‧0│ 一‧五│次數 │ │
│ │ │─三‧│2‧其他違│ │ │
│ │ │0 │ 反情形│ │ │
│ │ │ │ 者B─│ │ │
│ │ │ │ 一‧0│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七
九四0六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
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 臭氧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 │
├────┼────┼───┼────┼────┼───────┤
│ │ │ │ │ │ │
│臺北市 │二 │ 三 │二 │二 │二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在本市內湖區○○街○○號對面與若干友人聊天,旁
邊有人燃燒農作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趨前與訴願人對話,訴願人即勸請實施燃燒之
人熄火,此舉讓稽查人員誤以為訴願人實施縱火燃燒,當場填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但未詢問訴願人是否為實施污染行為人。訴願人因不知該通知書為罰單,以
為是勸導書,故予收受。近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九二00
0一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蓋行
政罰之主體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訴願人並無製造空氣污染之行為,不應受罰,此可
由訴願人申請傳喚當時在場友人作證為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予告發,實為不當,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接獲民眾檢舉,在
本市內湖區○○街○○號附近有露天燃燒案件,隨即派員於十五時十分前往現場查察,
發現本市內湖區○○街○○號對面空地上有廢木材(塊)等廢棄物燃燒,現場煙霧瀰漫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證係訴願人所為,乃當場
拍照取證,並命訴願人立即將火堆熄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第Y0一三0五五號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認訴願人所造成之污染程度
(A─一‧0)、危害程度(B─一‧0),另查得訴願人於一年內並未違反相同條款
,污染特性(C─一‧0),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應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此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稽查編號G0三五0三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第八五三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住字第D九二000一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正與友人聊天,旁邊有人燃燒農作物,訴願人勸請實施燃燒之人熄火
,稽查人員誤認係訴願人所為;訴願人不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罰單,以
為是勸導書,故予簽名收受云云。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三位稽查人員共同
舉發,並依規定填具稽查工作紀錄單在案,且據採證照片所示,該處空地堆積燃燒廢木
材等廢棄物,現場煙霧瀰漫,而現場未見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另據告發人
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八五三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復
稱:「一、職等......於十五時到達現場附近發現於○○街○○號對面空地○君等正在
焚燒廢木材(塊)等廢棄物,遂立即確認當時行為人為○君,並迅速拍照採證,且要求
○君將現場火堆熄滅,而○君也即請人將火堆澆熄......二、本案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立舉發通知書,當時已充分告知○君,○君當時
亦承認其違法行為,經請求稽查人員能否勸導不罰,未為職等所接受,始簽收舉發通知
書。......」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亦稱,稽查當時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後告發,而
訴願人所簽收之舉發通知書中載有訴願人相關資料、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址及
違反法令,並繪有判定污染源相關位置簡圖,從而訴願人於稽查時承認其為行為人,配
合出示身分證件,並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嗣於訴願時又空言主張其非行為人,所
辯難以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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