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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六九號及廢字第H九二000九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民眾檢舉訴願人等二公司之玻璃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往○○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查察,發現訴願人等二公司之商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五一號(被通
知人:○○有限公司)及第X三三四0五二號(被通知人:○○有限公司)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等二公司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五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
000九六九號(受處分人:○○有限公司)及第H九二000九七0號(受處分人:○○
有限公司)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
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
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
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之商品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販售未標示回收標誌,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訴願人等
為守法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辦理之事絕不拖延,此次產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主要係
因確實不知須於產品標示,以為盡公告責任即可,而且○○百貨公司是訴願人下游廠商
所販賣的客戶,下游廠商也沒有在第一時間善盡告知義務,訴願人等收到原處分機關之
告發單才知道這一事。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二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所製造或輸
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物品或容器上
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股份有限公司
超市(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所販賣之訴願人○○有限公司商品「○○
」,及訴願人○○有限公司商品「○○(罐裝)」等玻璃容器商品,其商品容器未依規
定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往○○股份有限公司超市
查察屬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
者稽核記錄表影本(並由該超市員工於記錄表簽名確認)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等對上
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產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係因不知須於產品標示乙節。按為確保回收體制之
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
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嗣以前揭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
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之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尚不得以
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人未於其商品容器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等所辯各節,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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