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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
    二0一四七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其文山區清潔隊執行轄區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
      電話,先行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係「○○○」所有,乃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分別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並開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
      一四七八二號及廢字第J九二0一四七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廢字第J九二0一四七八二號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文號      │號      │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文山區○○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十二年七月三│
      │  │三日十三時三│與○○街○○│二日X三八0三六│十一日廢字第J│
      │  │十分    │之○○旁電線│九號      │九二0一四七八│
      │  │      │桿上    │        │二號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文山區○○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十二年七月三│
      │  │三日十三時四│○○巷○○弄│二日X三八0三七│十日廢字第J九│
      │  │十八分   │弄口電線桿上│0號      │二0一四七八三│
      │  │      │      │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0三七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七八二─三
      號共計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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