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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
二0一四七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其文山區清潔隊執行轄區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
電話,先行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係「○○○」所有,乃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分別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並開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
一四七八二號及廢字第J九二0一四七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廢字第J九二0一四七八二號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文號 │號 │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文山區○○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十二年七月三│
│ │三日十三時三│與○○街○○│二日X三八0三六│十一日廢字第J│
│ │十分 │之○○旁電線│九號 │九二0一四七八│
│ │ │桿上 │ │二號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文山區○○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十二年七月三│
│ │三日十三時四│○○巷○○弄│二日X三八0三七│十日廢字第J九│
│ │十八分 │弄口電線桿上│0號 │二0一四七八三│
│ │ │ │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0三七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七八二─三
號共計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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