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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五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
    0一0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在本市萬華區
    ○○街、○○街口,發現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涉嫌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乃拍照存證;嗣依車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
    月一日第F一0七三三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一0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接到處分書甚感訝異,訴願人並未抽菸,何來亂丟菸蒂。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路面,稽查人員因考量安全及交通狀況不宜攔停,乃拍照存證,嗣依車籍
      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八八三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並無抽菸且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其直接證據僅現場拍照存證之照片,而觀本案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
      牌糢糊不清,難以認定,且由照片亦難認路面有丟棄之菸蒂。依首揭判例,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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