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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0八七二三號、第J九二00八七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一00六二
號、第J九二0一00六三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張貼於燈桿之
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該廣告內容為「○○○路○○段電梯套房自備三十萬0九五
八-0六八-四八0」「○○○路○○段電梯套房總價一四0萬0九五八-0六八-四八0
」及「○○路二十五坪○○樓總價三00萬0九五八-0六八-四八0」等字樣,執勤人員
當場拍照存證,並依系爭廣告上所載 xxxxx號電話聯繫該電話使用人○○○至系爭廣告所售
房屋現場查察,經查證取得案外人○○○為訴願人公司員工之名片,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
售屋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爰以附表所列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及各處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 │ │
├─┼──────┼──────┼────────┼────────┤
│一│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萬華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 │十日十二時三│○○路○○段│八日北市環萬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十分 │○○號旁燈桿│第X三八0八八二│八七二三號 │
│ │ │上 │號 │ │
├─┼──────┼──────┼────────┼────────┤
│二│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萬華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 │十日十二時四│○街與○○○│八日北市環萬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十分 │路口燈桿上 │第X三八0八八三│八七二四號 │
│ │ │ │號 │ │
├─┼──────┼──────┼────────┼────────┤
│三│九十二年三月│本市萬華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 │三十一日十六│○○路○○段│日北市環萬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二0│
│ │時十分 │○○號旁燈桿│X三八一三九九號│一00六二號 │
│ │ │上 │ │ │
├─┼──────┼──────┼────────┼────────┤
│四│九十二年四月│本市萬華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 │一日十時二十│○街○○巷○│日北市環萬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二0│
│ │五分 │○弄○○號前│X三八一四00號│一00六三號 │
│ │ │燈桿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張貼廣告為一般仲介業宣傳之管道,通常不可能在電話中吐露所屬之公司,同行間陷
害之事時有所聞,且違規廣告所載電話並非訴願人所有。
(二)告發地有○○○路○○號,又分○○段及○○段之遙,其路段不合常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案外人○○○出示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
非全稱)、地址之名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0八三三九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廣告案) 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證,
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行間陷害之事時有所聞,且違規廣告所載電話並非訴願人所有及告發路
段不合常理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除當場予以拍照存證外,嗣並依系爭廣
告所載電話聯繫案外人○○○至系爭廣告所售房屋現場查察,並由○○○出示其所屬訴
願人公司之名片,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0八三三九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在訴願人未提出具體反證之情形
下,訴願人所辯電話非其所有及同行陷害等節,尚難採認。又本案違規事實發現地點在
本市萬華區○○○路○○段、○○段及○○街等地,與訴願人公司及系爭廣告所售房屋
地點,有其地緣關係(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0八三
三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至系爭廣告所售房屋現場-臺
北市○○路○○號○○樓查察),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路段不合常理乙節,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張貼四件廣告,污染定著物,分別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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