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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四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二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八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與○○路交叉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惟因交通狀況無法當場
    攔停告發,俟查明上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
    四日第F一0八七二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九二六0七0八三00號函復略以:「……原舉發單仍予維持……」。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
    九二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復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採證照片拍攝到地上一根菸蒂,距離訴願人腳尖不到十公分,如此丟棄高溫物品,顯
       有違常人習性。
    (二)依採證照片研判,車況應屬停止狀態,既可拍照,何以不當場簽收?是否另有隱情(
       菸蒂早已存在,訴願人亦非首位)?
    (三)訴願人並無菸史,親友及當日後座友人可為證明。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謂「指定清除地區」範圍為何?有無公告?
    (五)依採證照片研判,車況應屬停止狀態,與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之「行進間
       」、「未及攔停」要件不符。
    (六)原處分機關以避免影響交通為由,而稱只得依採證資料告發訴願人,惟嗣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發布之新聞稿又稱,即日起將強化稽查人力編組,指派特定車
       組執行取締違規工作,當場即要求違規人包紮痰、檳榔汁渣、菸蒂等物,此不怕影響
       交通?由此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採證方法不適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名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俟紀錄完成後,因燈號已轉變綠燈,且正值交通繁忙時段,
      為免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故未當場攔停告發,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七六九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
      稽。復按隨地拋棄菸蒂等廢棄物,因係瞬間行為,故本難以完整拍攝此一瞬間動作,惟
      如有相當之舉證方法足以採認,即得以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本案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違規地點停車,系爭機車左側確有菸蒂存在。是以,原處分機關雖
      未拍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菸蒂之瞬間動作,然堪認已盡採證之能事。又本案係由三位
      稽查人員同時舉發,其舉發應有其公信力。再者,訴願人未提出實據,空口主張其無抽
      菸習慣,核難採憑。是以,本案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而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可稽,復自承其為本案機
      車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非無據。至訴願人質疑本案違
      規地點非指定清除地區乙節,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均屬本市指定之清除地區,業經前
      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公告揭示有案。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誤解。訴願人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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