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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一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六時,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底與○○街交叉口,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油槽工程
    施工,因現場無污染防制設施或設備,且無施工人員,而有堆置土石及污泥污染地面之情事
    ,遂予拍照存證。隔日(五月九日)執勤人員再次前往該址查察,發現大部分土石已清運完
    畢,惟地面、水溝仍有污泥污染,乃告知現場工作人員應將其清除完畢。嗣執勤人員於五月
    十日三度前往該址查察,仍發現該工程施工之污泥未清除完畢,經拍照存證並向○○公司查
    得上開油槽工程係由訴願人承包施作,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五五六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一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0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包○○公司油槽工程均於室內施工,廢土運送前車輛均先清洗,並於監工嚴格
      檢查下,方可放行運出,故無污染路面之情事。舉發當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為星期六週
      休日,並未施工,何來污染?同一時段亦有別家廠商在挖掘施工,道路乃公共地區,來
      往車輛無數,地面污染僅憑照片怎可栽於訴願人?勞動廠商本已經營困難,舉發單未經
      確實查證認可簽證,亂開罰單致更難維持生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
      公司油槽工程有污泥污染地面、水溝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七0五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日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包工程並無污染、五月十日為星期六並未施工及同一時段另有別家廠商
      施工云云。經查本案經檢視卷附存證照片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記載,確有污泥
      污染地面之情形;且原處分書行為發現時間欄所載時間及原處分機關告發本案之時間並
      非即指本案違規行為時間,訴願人就此論辯,顯有誤解;又查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證據
      證明之,本件訴願人承包○○公司油槽工程有污泥污染地面情事,係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七0五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五月十日採證照片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同
      一時段另有別家廠商施工,惟未附證據證明,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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