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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人字
    第0九二三一五七八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
      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係自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六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聘於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前身「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擔任顧問職務。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函請環保局告知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經該局電詢勞工保險局後,勞工保險局
      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保承簡管字第0九二七八0五四三三0號書函復知環保局,經
      查訴願人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環保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
      0六七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環保局申請依退休時
      月俸計算損害賠償五個基數之老年給付,案經環保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人字第
      0九二三一五七八一00號函復所請礙難辦理。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另訴願人並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本
      府勞工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三二二一0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及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召開老年給付爭議之協調會。嗣環保局以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二一三一六00號函請勞工保險局對相關爭議加
      以釋示,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保承職字第0九二一0二一四三三0號函
      復環保局,並說明有關政府機關約聘人員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生效)〕後始納入強制投保對象。
    三、按訴願人前係自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六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聘於環保局前身「臺
      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擔任顧問職務,其與環保局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因政府機關
      約聘人員如前所述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始納入強制投保對象,是則其間因賠償老
      年給付所生爭執,核屬私法上之爭執,環保局就此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其遽予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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