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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0A0三六四二號、J九0A0三六四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三七
二七號、J九一00三七二八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一九六號至J
九一00四二0一號等十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夾附於汽車之
出售車位商業廣告,該廣告內容為「車位出售 權狀十二坪平面車位總價二0八萬 xxxxx」
,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繫查證,確認有出售車位之情事,且系爭電話為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商業廣告為訴願人所夾附,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件合計處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
00七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相關證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 │ │
├─┼──────┼──────┼────────┼────────┤
│一│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一時三│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十分 │巷○○弄○○│X三一六三九五號│00四一九六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二│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一時三│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七分 │巷○○弄○○│X三一六三九六號│00四一九七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三│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一時四│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七分 │巷○○弄○○│X三一六三九七號│00四一九八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四│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一時五│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一分 │巷○○弄○○│X三一六三九八號│00四一九九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五│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二時七│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分 │巷○○弄○○│X三一六三九九號│00四二00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六│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二時十│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七分 │巷○○弄○○│X三一六四00號│00四二0一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七│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三時三│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0│
│ │十分 │巷○○弄○○│X三一六五四0號│A0三六四二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八│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三時三│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0│
│ │十一分 │巷○○弄○○│X三一六五四一號│A0三六四三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九│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三時三│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三分 │巷○○弄○○│X三一六五一四號│00三七二七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十│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二日十三時三│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六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五分 │巷○○弄○○│X三一六五一五號│00三七二八號 │
│ │ │號前汽車上 │ │ │
└─┴──────┴──────┴────────┴────────┘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表列各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均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各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
行為,違者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
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
廣告。」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
置、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本市○○○路○○段○○巷○○弄○○號前在汽車擋風
玻璃上夾附小傳單,傳單約三、四十張,就在同一天同一區域但不同時間,遭連續告
發處分十張,令人匪夷所思。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二張)罰款,
本以為就此結案,並還將訴願人行動電話 xxxxx斷訊半年,損失誰來負擔?三個多月
後又接到催繳通知單,希望還一個公道。
(二)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自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污染環境
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訴願人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違規,
何來罰則?
(三)汽車是可移動的,不屬定著物。
(四)行為發現日在同一天,但是告發日卻不在同一天,而且處分書日期也不在同一天,令
人匪夷所思。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九
日第二0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
表影本等附卷可證,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同一天同一區域但不同時間連續遭告發處分乙節。經查在不同一地點之
環境污染行為之處罰,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應認定非一行為,依法應分別
處罰。訴願人就此辯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何來
罰則乙節。經查前揭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
告,業已對此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予以公告,是訴願人
顯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汽車不屬定著物乙節。經查前揭公告乃本府為維護環境整潔所
為,違反上開公告之禁止規定,在非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即已該當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不因受污染之物體是否為定著物而受影響。故訴願人就此主
張,難認有理。另訴願人主張告發日期、處分日期不同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須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繫查證確認相關事實,且其告發、處分亦有其行政流程,
所耗時間難免不同;惟此與違規事實無關,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
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之違規夾
附廣告行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件合計處一萬二千元罰鍰)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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