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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七五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至本市萬華區○
      ○街○○號頂樓稽查,發現現場豢養犬隻,有明顯臭味傳出,有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F一0九五一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七五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七一九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七五四二號
      處分書(F一0九五一二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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