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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三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業者,雖已向環保署申
      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惟未依規定繳交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鐵容器、PET塑膠容器、
      玻璃容器、鋁箔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五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
      元,經環保署函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環保署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環署基字第0九二00三四二四六號函檢送之業者名冊,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三四0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三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八九二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
      00一三二六號處分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X三三四0八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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