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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五三八七號至第J九二0一五三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六00六
號、第J九二0一六00七號等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
查證作業,並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編號一至
三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八月二十一日追加編號四、五之處分書為訴願標的。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時 間│地 點│號 │ │
├─┼─────┼─────┼───────┼────────┤
│一│九十二年六│臺北市北投│九十二年七月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 │月十七日十│區○○路○│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一│
│ │五時三十分│○巷口對面│第X三六三0九│五三八七號 │
│ │ │電桿 │五號 │ │
├─┼─────┼─────┼───────┼────────┤
│二│九十二年六│臺北市北投│九十二年七月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 │月十七日十│區○○路○│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一│
│ │五時四十三│○號前牆上│第X三六三0九│五三八八號 │
│ │分 │ │六號 │ │
├─┼─────┼─────┼───────┼────────┤
│三│九十二年六│臺北市北投│九十二年七月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 │月十七日十│區○○路○│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一│
│ │五時五十一│○號前電桿│第X三六三0九│五三八九號 │
│ │分 │上 │七號 │ │
├─┼─────┼─────┼───────┼────────┤
│四│九十二年六│臺北市北投│九十二年七月三│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 │月十九日十│區○○街○│十日北市環投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五時四十五│○段○○號│字第X三六三一│一六00六號 │
│ │分 │牆上 │0九號 │ │
├─┼─────┼─────┼───────┼────────┤
│五│九十二年六│臺北市北投│九十二年七月三│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 │月十九日十│區○○街○│十日北市環投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五時四十八│○段○○號│字第X三六三一│一六00七號 │
│ │分 │前電桿 │一0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八二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原X三六三一0九、X三
六三一一0、X三六三0九五至X三六三0九七號舉發通知書及廢第J九二0一六00
六、J九二0一六00七、J九二0一五三八七至J九二0一五三八九號處分書 )業已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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