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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華民國○○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工字第D九
二A00一四八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工字第D九二A00二六四號及D九二A00二
六八號等三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發包經辦之「○○協會○○館及客服中心裝修工程」、「○○中
心○○大樓○○樓展場建築裝修工程」及「○○中心展覽大樓三三一震災後結構補強工
程」,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開工施
作,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訴願人
雖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四月十八日檢具「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
申報表」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具「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
報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申報繳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費,
惟其逾期申報日數皆已逾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Y0一四二二0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Y0一四九四六號
及Y0一四九五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工字第D九二A00一四八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工字第D九二A
00二六四號及D九二A00二六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三0二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D九二A00一四八號、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D九二A00二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D九二A00二六八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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