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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
    00九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七時十一分,在本市松山區○
    ○大道高架道路(與○○○路交叉口前)上,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行進間
    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之車主為訴願人後
    ,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F一0八七三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0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舉發過程及法令
    依據,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陳情,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八0二四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四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F一0八七三九」,係指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F一0八七三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按該通知
      書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惟查訴願書訴願
      請求欄載以:「請予撤銷處分」,又綜觀訴願書所陳,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另
      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距前開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八日以陳情書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不服,是本件應視為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兩次申訴,所獲答覆如出一轍,所引條款無法說服訴願人。
    (二)訴願人無吸菸習慣,亦無丟棄菸蒂事實,訴願人言輕勢微,所言不足採信?原處分機
       關告發人所言即可採信?訴願人只能處挨打地位,何來公平?
    (三)清晰舉證乃告發人責任,無任何理由推諉,理應證明該菸蒂係訴願人丟棄而非前人丟
       棄,更何況無法證明菸蒂安在。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0九三五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觀察前開採證照片係拍攝於案發當日七時十一分二十六秒及三十
      七秒,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xx-xxxx 號,照片顯示該車駕駛人左手持有香菸,伸出車外
      ,並可查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有一菸蒂。是以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陳稱並無抽菸習慣、告發人應舉證該菸蒂係訴願人丟棄而非前人丟棄及其無法
      證明菸蒂安在云云。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
      其已儘可能拍攝系爭xx-xxxx 號車之駕駛人於行進間將菸蒂丟棄之連續動作,應認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前開採證照片雖有模糊部分,但因丟棄菸蒂乃瞬
      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清晰之
      動態採證,是由前開採證照片已足證實本案違章情節。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無吸菸習慣
      云云,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發人於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第0九三五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稱:「......一、職於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在○○大道東往西方向發現xx-xxxx 自小客車駕駛,手持香煙置於車窗外,即尾
      隨於車後,於○○交叉口前即隨意丟棄,由於瞬間丟棄及速度過快,照片有些模糊,但
      仍可見車輛及煙蒂在地上跳動之情形......」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堪認其說詞應屬可
      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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