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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
九二00三三二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
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五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
),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D七七七八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經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九一一
一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
二00三三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八月十
四日、九月四日、十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不服之處分為「北市環稽二中字第九二七0七號通知書」,
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三三二八號處分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本案機車定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請問未達定檢期如何得知機車排氣狀況,又無收到定檢通知書,檢驗站以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才檢驗須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再檢驗為由告知訴願人。如此開立通知書,猶
如攔路打劫。路邊攔檢不合格但找原購○○機車行(基隆市中正區○○路○○號)會同
前往順利機車行檢驗,未曾動手修理一驗即過,有上述二家機車行為證,請問此通知書
之公正性如何取信。攔檢以片面認定偽造檢驗單欺騙人民簽字,故訴願人對本件罰鍰不
服,請原處分機關撤銷通知書。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路○○巷○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五.五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
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三六七五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
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未達定檢期如何得知機車排氣狀況,且事後亦會同機車行檢驗合
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以片面認定偽造檢驗單欺騙人民簽字等節。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者,且本案於攔檢當時即依現場檢測結果記錄於「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
」內,並由訴願人現場簽收,應無訴願人所稱偽造檢驗單之情事。次按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係其所有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此
與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
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處分,二者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依據不同,訴願人自不得以未至定檢日
期無法檢驗為由,而邀免罰,且縱其事後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
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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