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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
A00三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民眾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本市內湖區○○路○○號(○○○○二店),購買
訴願人輸入之「○○+○○」產品,發現該產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包裝上標示回
收標誌,經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
往該址稽查,發現系爭產品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即當場填具稽核記錄表。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三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
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
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
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
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為紙盒,且其原包裝上沒有任何回收標示,依慣例進口產品,若其
包裝為應回收質材,原包裝上必印有回收標誌。訴願人因系爭產品為紙盒外包裝,公司
人員未再探查其內包裝質材,即認定系爭產品包裝係屬紙類,毋須回收,因而疏忽未為
回收標示。訴願人向來依規定執行回收標示,本次事件純屬判斷錯誤,並非故意違反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輸入販賣之系爭「餅乾條+乾酪沾醬」商
品,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九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查核違規商品之一般廢棄
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判斷錯誤,疏忽未為回收標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惟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
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
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
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境保護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
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因作業時疏忽未依規定標
示回收標誌,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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