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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九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執行稽查
    巡邏勤務,在本市大安區○○街(原處分書誤植為○○路)○○號旁路面,查認訴願人承包
    空軍總部整地工程之車輛進出工地,輪胎夾附泥土未妥為清除,污染附近道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掣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X三五四四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距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且訴願人地址不在臺北市,亦應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包工程工區位於○○○路○○段○○巷,與原處分機關舉發地點○○路(街
       )○○號距離甚遠,同時亦有其他廠商承包之○○工程在進行中。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日並無施工,有監工日報可按。
    (三)況工程已進行至花臺砌磚及植栽移植等土木工程,並無使用工程車進出整地,故原處
       分機關所指工程車污染地面等情,絕非訴願人所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承包空軍總部
      整地工程之車輛進出工地,輪胎夾附泥土未妥為清除,污染附近道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六幀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
      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日並無施工
      ,且其工程已進行至花臺砌磚及植栽移植等土木工程,並無使用工程車進出整地,並附
      陳監工日報影本乙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幀,用以佐證,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本案原
      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否果係訴願人所為?即非無疑。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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