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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A00四六七號至第H九二A00四六九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三批銅箔基板(COPPER CLAD LAMINATE),經電腦抽中以
C1(免審、免驗)方式,由基隆關稅局通關單位辦理放行出口。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囑基隆
關稅局就報運出口銅箔基板之○○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及個人實施事後稽核,基隆關稅局
爰依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對訴願人實施事後稽核。稽核時根據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該等
貨物均為銅箔基板邊料,乃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處理。案經環保署認
定訴願人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
),全案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八七四號、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A0一七七七號及第H九一A0一七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三件共計三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一八六二00號及第0九一二三三九四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
重為審查,仍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成立,遂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四
六七號至第H九二A00四六九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六
萬元罰鍰(三件共計處十八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
0四六九五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原舉發通知│原處分書日期│重為處分書日│罰 鍰│
│ │ │書日期、 │ │ │ │
│號│時 間│文 號│、文號 │期、文號 │金 額│
├─┼────┼─────┼──────┼──────┼───┤
│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五月│六萬元│
│ │一月二十│月二十四日│月十二日 │二十一日 │ │
│ │二日 │X二七四九│H九一A0一│H九二A00│ │
│ │ │七三 │七七八 │四六九 │ │
├─┼────┼─────┼──────┼──────┼───┤
│二│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五月│六萬元│
│ │二月十八│月二十四日│月十二日 │二十一日 │ │
│ │日 │X二七四九│H九一A0一│H九二A00│ │
│ │ │七四 │七七七 │四六八 │ │
├─┼────┼─────┼──────┼──────┼───┤
│三│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五月│六萬元│
│ │六月十一│月八日 │十日 │二十一日 │ │
│ │日 │X二七四九│H九一00一│H九二A00│ │
│ │ │六九 │八七四 │四六七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
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第三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
: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 存│清 除│處理階段(│輸 出│
│ │階 段│階 段│含再利用)│入 境│
├────────────┼───┼───┼─────┼───┤
│...... │......│......│...... │......│
├────────────┼───┼───┼─────┼───┤
│五十六、其他經簡單物理拆│一般 │一般 │一般 │有害 │
│ 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 │ │ │ │
│ 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 │ │ │ │
├────────────┼───┼───┼─────┼───┤
│...... │......│......│...... │......│
└────────────┴───┴───┴─────┴───┘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函釋:「主旨:有關廠
商輸出本國業者已不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
......說明:......二、......該等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
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三、依
本署公告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
定對照表』......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屬第五十六項之『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
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前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書將撤銷理由及原處分機關應予說明之事
項列舉甚明,未料原處分機關竟僅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本局辦理案件,既
經環保署認定貴公司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案,本局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據以告發處
分,即無不合「重為處分,並未就前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調查說明之事項為任何說明
,其處分顯有草率,難令訴願人心服。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一八六二00號及第0九一
二三三九四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另為處分。」上開二訴願決定業已肯認訴願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為自銅箔基板
裁切後之銅箔基板邊料,且訴願人委託之報關公司所持向基隆關稅局查詢之貨物顯與訴
願人自承報運出口之長度30cm以上,寬度3cm 以上,厚度0.2mm-1.6mm 銅箔基板邊料不
同。惟其撤銷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報運出口之銅箔基板邊料係以銅為表層,玻
璃纖維布或紙板為內層,二者上膠壓合而成,其中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材料而
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云云。按訴願
人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答辯之責任。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此主張,自
應論明「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詳究「混合五金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
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為何?惟原處分機關疏未答辯,致本案事理未臻明確,實有
未洽。系爭銅箔基板邊料係訴願人購自○○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該等公司是否為
前揭環保署函釋所指「原事業單位」?又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等公司所無法使用
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廢棄物?洵有
疑義,自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查明略以:「......經查『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所列之混合五金廢料並無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始予認定
之規定,例如廢電線電纜,亦僅為塑膠被覆與銅線之組合,在該附表二中均認定為混合
五金廢料。又依前揭環保署釋示認定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附表二第五十六項『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
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明確定義為混合五金廢料,
且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前揭函釋所述之原事業單位係指原
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單位,因○○有限公司及訴願人皆非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
基板之事業,即非為原事業單位。且該函釋亦明確定義事業廢棄物係指原事業單位已無
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原使用之原料或產品,然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既已屬原事業單位之
事業廢棄物,則無論○○有限公司抑或訴願人持有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該銅箔基板
下腳邊料仍為事業廢棄物,即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方可買賣或輸出,訴願主
張,應非可採。」按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理由既已究明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疑
義,核屬可採,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廢字第H九二A00四六七號至第H九二A00四六九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三件共計處十八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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