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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十四時四十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前查獲有雜物堆置,致污染路面
    ,妨礙環境衛生,經巡查人員查認係訴願人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中罰
    字第X三六二二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廢字第J九二00六八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違反事實為污染地面等十一項,訴願人為一近八十歲之獨居老人,何能有多達十一
      項之違反事實。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是一靜態時刻,
      誰有能耐作多達十一項之違反事實。行為發現地點為○○○路○○段○○巷○○號,該
      址為一座○○樓公寓,各層樓分別有住戶,屋內屋外並無所指控之池塘、橋樑等物。又
      所放置究為何種雜物?究為何人所放置?原處分機關竟然未作查證。再者訴願人並未被
      告知有何違規,原處分機關之指控全屬虛構。所謂照片為證,究為何種照片?為何不提
      示給受處分人認證。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發現在本市
      中山區○○○路○○段○○巷○○號前堆置雜物,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經巡查
      人員查察該址○○、○○樓均為訴願人所有,上開雜物為訴願人所堆置,造成路面污染
      ,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0七0四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又查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行為人只須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等其中一項即屬違法,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係引用前開法條內容。
      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所屬執勤人員於舉發當時已明確告知訴願人違失情節,
      並當場掣單告發,惟訴願人雖當場將系爭雜物清除,但拒絕簽受該舉發通知書,此亦有
      採證照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六二二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所辯各節,既非
      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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