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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
    00六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五
      分至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旁,測得訴願人營建工
      程之打樁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一.九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
      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建工程之打樁機管制標準八十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N0二二八0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時五十五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前往稽查,於當日十
      時二分至十時十二分間,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樓前,
      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鑽孔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八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建工程之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其他管制標準七
      十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一日N0二二八0四號執行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所限期間內改善,當場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N0二一0二七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二分
      前改善完成,復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六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四、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適
      當地點,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其指定及監測,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指定標準
      :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二、指定位
      置:(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前項
      經指定之監測點,不得任意變更;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上級主管機關。」第十六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
      四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
      之一。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
      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報核。」第十七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
      期限。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
      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噪音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
      │機械名       │打樁機 │空氣壓縮│破碎機 │堆土機、│
      │音量        │    │機   │鑿岩機 │壓路機、│
      │管制區       │    │    │    │挖土機、│
      │          │    │    │    │其他  │
      ├────┬─────┼────┼────┼────┼────┤
      │均能音量│第一、二類│七五  │七0  │七0  │七0  │
      │    │     │(五0)│(五0)│(五0)│    │
      │(Leq) │第三、四類│八十  │七五  │七五  │七0  │
      │    │     │(六五)│(六五)│(六五)│    │
      ├────┼─────┼────┼────┼────┼────┤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一00 │八五  │八五  │八0  │
      │(Lmax)│第三、四類│    │    │    │    │
      └────┴─────┴────┴────┴────┴────┘
      一、時段區分: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三、四類管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
      午六時,未加括弧者為其他時間適用。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
      類規定。三、音量單位:分貝(dB(A))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七一二七-七一二九規定之噪音計
      、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
      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
      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
      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十d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十dB(A)以下,則依下表
      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 │-3 │-2    │-1          │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
      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以工程周
      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
      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一0、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
      ,計算均能音量(Leq)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各
      音源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能音量(Leq)及最大音量(Lmax)。......」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錄):
      ┌────┬─────────────────────────┐
      │    │       科  罰  金  額        │
      │項  目├─────┬─────┬─────┬───────┤
      │    │五分貝以下│五-十分貝│十分貝以上│最高科罰金額 │
      ├────┼─────┼─────┼─────┼───────┤
      │營建工程│一八、00│五四、00│一四四、0│一八0、000│
      │    │0    │0    │00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分所測得之音源,係訴願人租用○○有限
       公司所屬機具(型號PC二二0,編號一五三-六四二七),測定當時確因鑽孔機具
       伸縮臂部分機件臨時發生問題,致現場測得均能音量為七十八分貝,背景音量為六十
       分貝,原處分機關並現場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N0二一0二七號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二分前改善完成。訴願
       人為善盡社會道德責任,即要求機具提供廠商○○有限公司在翌日更換另部機具(型
       號SK三00,編號二四三二-P二六六一),另訴願人工地因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停工,由前揭事實可視為訴願人已在期限內改善。依民情現況反映,違規罰單
       均採高標,民意頗有微詞,政府立法機關亦將修法順應民情,本案訴願人已在限期內
       改善,卻遭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似有欠公允及公平原則。
    (二)訴願人為自身權益,亦上原處分機關網際網路預覽比對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N
       0二一0二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所標示之測定位置,其顯與噪音管制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
       通噪音監測點規定不符;且同條項第二款規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測定之地點亦不符規定,致所
       測得音量並非應有之音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十
      時五十五分,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打樁機所產生之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
      建工程之打樁機管制標準八十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依
      法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時五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前往稽查,於當日十時二分至十時十二分間,
      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鑽孔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八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建工程之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其他管制標準七
      十分貝。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並限期改善,惟仍未符合管制標
      準,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N0二一0二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再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二分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六五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遭告發後,即要求機具提供廠商○○有限公司在
      翌日更換另部機具;且訴願人工地因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停工,應可視為訴願人
      已在期限內改善云云。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者,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即得依法處
      罰並再限期改善,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查得訴願人工地打樁機產生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即依法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測得訴願人工地鑽孔機產生之
      噪音超過標準,顯見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完成,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訴願人
      即應受罰。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N0二一0二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通知書中,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改善完成,其目的在於避免污染情
      況繼續發生或擴大,並非免除處罰訴願人之條件,並不因通知書列有改善期限而影響其
      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如訴願人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依噪音管
      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從而,訴願人主張已於再限期改善期間內更換機具並停
      工,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五、另查訴願人主張違規罰單均採高標,民意頗有微詞,本案訴願人已在限期內改善,卻遭
      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似有欠公允及公平原則云云。按噪音管制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造工程所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標準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工地打樁機所產生
      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原處分機關於複查時測得訴願人之鑽孔機所產生
      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八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建
      工程之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其他管制標準七十分貝,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噪
      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因訴願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八分貝,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由此觀之,本件並未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十八萬元
      ,從而訴願人主張違規罰單採高標,有欠公允及公平原則等節,應屬誤解,亦難採憑。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測定位置與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不符;且同條項第二款規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
      三十公尺以上,原處分機關所測定之地點亦不符規定云云。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所定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區域性環境及交通噪音之監測,以
      定期監控、檢討各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情形,其監測資料並應定期陳報上級主管機關
      。本件則係訴願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四條規定予以測量,與前揭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噪音監測點並無關聯,訴願人
      執此以辯,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且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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