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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五0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
    一00二七一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在
    本市○○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
    規避檢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D七四三七六四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
    一00二七一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一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
      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一六五00號函,惟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七一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車型排
      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
      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檢測機
      車,當時在市民大道、○○○路口受檢多人,造成交通阻塞現象,同時有檢測人員叫訴
      願人先行通過,未知受罰。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訴願人機車行照到期,才知受罰要繳五
      千元才能換照,訴願人繳款後寫申訴書告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懇請撤銷退款。
      又訴願人行車執照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沒有收到掛
      號通知,僅在換照才知曉。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D七四三七六四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七一六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有檢測人員叫訴願人先行通過云云。經查訴願人自承當日曾行經
      攔檢地點,並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應可認定訴願人已知該地
      係在實施路邊檢測,故於未檢測前無正當理由者,應不可擅自駛離;又依原告發人簽復
      ,當日稽查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不耐待檢,趁執勤人員不注意逕自離去,此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七一六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所辯各節,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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