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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一七七號及第J九二00九一七八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後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
      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
      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
      定,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
      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
      日補正程式。
      附表
      ┌─┬─────┬─────┬───────┬────────┐
      │編│ 行為發現 │ 行為發現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時  間 │ 地  點 │號      │        │
      ├─┼─────┼─────┼───────┼────────┤
      │一│九十二年四│本市○○○│九十二年五月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月十二日十│路○○號旁│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一時三十分│燈桿   │第X三五0二0│九一七七號   │
      │ │     │     │三號     │        │
      ├─┼─────┼─────┼───────┼────────┤
      │二│九十二年四│本市○○○│九十二年五月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月十二日十│路○○號前│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一時三十五│燈桿   │第X三五0二0│九一七八號   │
      │ │分    │     │四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五七三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陳情乙案......說明:
      ......二、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J九二00九一七七至八號處分書二件)業已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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