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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一七七號及第J九二00九一七八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後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
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
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
定,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
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
日補正程式。
附表
┌─┬─────┬─────┬───────┬────────┐
│編│ 行為發現 │ 行為發現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時 間 │ 地 點 │號 │ │
├─┼─────┼─────┼───────┼────────┤
│一│九十二年四│本市○○○│九十二年五月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月十二日十│路○○號旁│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一時三十分│燈桿 │第X三五0二0│九一七七號 │
│ │ │ │三號 │ │
├─┼─────┼─────┼───────┼────────┤
│二│九十二年四│本市○○○│九十二年五月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月十二日十│路○○號前│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一時三十五│燈桿 │第X三五0二0│九一七八號 │
│ │分 │ │四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五七三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陳情乙案......說明:
......二、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J九二00九一七七至八號處分書二件)業已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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