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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一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係民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縣○○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分公司)購買訴願人公司之塑膠容器商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該塑膠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乃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
三四0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廢字第H九二00一一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
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
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
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
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
,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附圖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系爭商品價值低,已不再生產及銷售。
(二)訴願人為販賣業者,製造業者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處分販賣業者有欠公允。
(三)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如未改善,始可開立處分書。
(四)文具用品乃是低價商品,處予重罰,使受罰者難以承受。
(五)政府環保單位應對塑膠原料生產業者或容器製造業者課以環保稅賦,不應對銷售業者
重罰。
四、卷查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所製造或輸入經公告
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應標示回收標誌。惟檢舉人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購買訴願人之塑膠容器商品-○○,並未依規定於該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
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查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商品之
販賣業者,製造業者為○○有限公司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向○○有限公司查詢,
該公司表示系爭商品係由訴願人提供大桶包裝,委由該公司代為分裝,有卷附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訴願案件承辦過程紀錄單影本乙份可稽。又採證照片上亦顯示系
爭容器商品上標示「○○有限公司出品」。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
象,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限逕予處分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並
無主管機關發現違規事實後,應事先給予違規人改善期限,如違規人未按期改善,始得
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誤解。 訴願人復稱系爭商品 (文具用品 ) 乃
是低價商品,處以重罰,難以承受云云。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者,應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乃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且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亦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再者
,訴願人主張應對塑膠原料生產業者或容器製造業者課以環保稅賦,不應處罰銷售業者
乙節。按是否應對塑膠原料生產業者或容器製造業者課以環保稅賦,係屬立法問題。另
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所據事實,係以訴願人製造或輸入系爭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
收標誌,而非認訴願人為銷售業者。末按系爭商品是否已不再生產及銷售,並不改變本
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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