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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
    00九九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發現 xx-
    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經本市○○○路與○○○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查明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同法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F一0六八七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一九二00號函復維持原舉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九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六月二十五日補送訴願書,七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採證照片是告發人位於訴願人車子正後方所拍攝到的,然而系爭車輛之車窗及訴願人
       之手都沒有被照到,就只因為當時地上有三根菸蒂,而訴願人的車子正好停靠在旁邊
       ,就告發訴願人丟菸蒂,實在令人不服。
    (二)訴願人抽菸時習慣打開些車窗透氣,且會把菸灰彈在車外,難不成彈菸灰被誤以為是
       丟菸蒂?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三名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三中隊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四一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復按隨地
      拋棄菸蒂等廢棄物,因係瞬間行為,故本難以完整拍攝此一瞬間動作,惟如有相當之舉
      證方法足以採認,即得以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本案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
      駛於違規地點停車,且系爭車輛車窗左側路面確有菸蒂存在。是以,原處分機關雖未拍
      得系爭車輛駕駛丟棄菸蒂之瞬間動作,然堪認已盡採證之能事。又本案係由三位稽查人
      員同時舉發,其舉發應有其公信力。是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而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乙份可
      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本案之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自非無據。訴願人空言主張係彈菸灰而非丟菸蒂,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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