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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五八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七分許,在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前,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F一0三八四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八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抽菸習性,但訴願人開車載小孩時即不抽菸。因適逢暑假期間,子女均會隨
      訴願人出門送貨,訴願人為避免汽車於行進中,因車窗緊閉空氣循環不佳致影響小孩呼
      吸,故不會在車上抽菸。而且現在環保意識抬頭,訴願人也絕不會隨意亂丟菸蒂。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自小客貨車
      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一三八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辯稱其於開車載小孩時即不抽菸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二、職等執行勤務,發現前方駕駛自內外丟煙蒂,因當時
      要下車告知該駕駛違規情形,適巧綠燈,故攔車不宜,亦顧及交通安全起見,拍照郵寄
      舉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
      ,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號確為xx-xxxx 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
      ,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且訴願主張並未否認渠為當時系爭汽
      車之駕駛人,僅空言辯稱其於開車載小孩時即不抽菸,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訴
      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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