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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0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本北市中正區○○街○○號
○○至○○樓(○○有限公司),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產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
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三七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0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分
別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四九六九00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六三七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業已提出陳情,表示不服處分之意思
,應認其訴願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
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
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附圖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本件行政處分,已於四月、五月及六月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及環保署提出陳情
。
(二)訴願人輸入之「○○」產品塑膠容器為SPI國際認證的回收標誌,並標示於塑膠容
器之底部,在進口之初即已要求出貨公司提供塑膠容器環保認證,才予以出貨上架。
訴願人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即著手辦理相關事宜,希原處分機關能了解訴願人之用心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輸入販賣之系爭「○○」為應回收之塑膠
容器商品,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規定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查核違規
商品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輸入之「○○」產品塑膠容器為SPI國際認證的回收標誌,並標示於
塑膠容器之底部,在進口之初即已要求出貨公司提供塑膠容器環保認證,才予以出貨上
架;且訴願人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即著手辦理相關事宜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依前揭公告:「......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訴願人所稱標示於塑膠容器底部之三角型符號,僅係塑膠類包裝容器之材質通用
符號,仍應標示回收標誌(四方型)方屬合法。是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告指定之責任業
者,即有義務於其商品容器上依前揭法令規定為回收標示。次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
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
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
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
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
行。訴願人輸入之「○○」產品,既未依規定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即難謂無過失,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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