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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0
    0四0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本市信義
    區○○街○○號前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
    xx」號連絡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一五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00四0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六一八八00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0九二六0七0二七0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八0二五0
    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之法令依據及事實查認經過。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
      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
      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
      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
      經廣告務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
      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將廣告物黏貼......於
      ......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
      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張貼之小張廣告絕非一位年已八十歲之退休公務人員所為。又電信機關供退休人
       員使用之公務電話 xxxxx號亦絕無供出租套房之利用抑或供他人使用。
    (二)訴願人目前居住之房屋非訴願人所有,該屋供訴願人一家人居住已嫌狹窄,若居斗室
       ,有何空間能供出租套房使用。
    (三)系爭 xxxxx號門號係電信局供退休主管使用之免裝置費用公務電話,訴願人潔身自愛
       ,既不將之供租屋使用,亦不供他人利用。
    (四)訴願人係男性,並非廣告之○媽媽。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證該門號確有供
       租屋廣告之用乙節,甚為存疑,可能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掛錯電話號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本市信
      義區○○街○○號前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取證。
      嗣查明系爭廣告物所刊載聯絡電話「 xxxxx」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連絡電話循線查
      證屬實,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及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第六一八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
      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00四0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廣告物並非其所為,且系爭 xxxxx號門號係電信局供退休主管使用之
      公務電話云云。卷查系爭廣告物所刊載內容為「出租套房○○街巷內,環境清幽安靜,
      近市場交通便利,設備齊全,房租合理,意洽:○媽媽 xxxxx」,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由○小姐接
      聽,表示套房有四間,剩兩間,每間八、五00元,附家具。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信義
      區清潔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影本可按。基
      此,本件廣告物所刊載內容既與查證電話內容相符,依採證照片及查證過程,亦足認系
      爭電話號碼確用於房屋出租之聯絡用途。次查張貼廣告為達廣告效果,按諸常理,應無
      電話誤刊之可能。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為電信機關供退休人
      員使用之公務電話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詢結果,系爭電話乃係○○公司提
      供退休員工使用之私人電話,並非公務電話,是訴願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房屋出租
      或分租廣告上所載欲出租之標的物未必與出租人現住地址同一,故訴願人指稱其房屋空
      間狹窄,無法再行分租云云,尚非得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之依據。訴願人所辯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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