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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四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九四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分,於本市萬華區○○街與○○
街口垃圾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超大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五0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四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現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
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前項......第三款情形,能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
點或人員資訊經查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或販賣之行為。......」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
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
,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
)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
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
(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
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花錢買到偽造垃圾袋乃是被害人,原處分機關環保人員既知偽袋來源,不循線
調查,竟對被害人開具罰單實令人無法接受。該垃圾袋是案外人○○○向友人○○○購
買,提供電話號碼,請逕向其查明來源。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
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
九四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違章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六科(查察小組)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及採證照片影本六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行為時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
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
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
處罰。另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
,將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
罰原則,依情節輕重,一般民眾首次違反者,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再次累犯者,裁
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
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復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之基本適用原則
,本件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並無類如現行同自治條例第九
條之免罰規定,則縱訴願人所稱系爭垃圾袋係○○○向友人○○○所購買乙節屬實,亦
難據以免罰。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局查察小組人員於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前往○女士之咖啡館查察,僅查獲持有超大型偽袋兩只,並未發現販售偽袋情事
,......連絡上○君時,○君表示從未販售偽袋。......」是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提
資料循線查察亦查無實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原則,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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