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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三八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時五十八分,在本市信義區
○○路與○○路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香菸之透明塑
膠包裝袋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F一0八四一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當場由訴願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廢字第J九二0一三八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維護環境清潔是全體國民應盡責任,訴願人無心之過,只因拆開香菸包裝紙沒有捏緊,
又被強風吹入車道內致無法撿拾,盡責的原處分機關人員看到後舉發。訴願人現失業謀
職中,景氣如此不佳,此罰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對訴願人家庭來講是一筆不小數目,請
從輕發落,取消此罰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香菸之透明塑膠包裝袋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依法告發、
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一幀、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0二二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拆開香菸包裝紙沒有捏緊而遭強風吹落的無心之過,請求取消罰單云
云。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訴願人縱非故意,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徒憑空
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據原舉發人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陳明當時
駕駛人並無撿拾之意,於是前往告知行為人並拍照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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